(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詹旋兴与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旋兴,缪文,周敦剑,阮新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394号原告詹旋兴。委托代理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文。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敦剑。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雄英。被告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原告詹旋兴与被告缪文、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公司”)、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被告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旋兴的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旋兴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缪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筹借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当日,被告缪文出具借据,约定被告缪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缪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计算时间自出借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同意在两个月内还款80万元,其余在两年半内偿还。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委托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缪文指定的被告恒罡公司汇入200万元。同日,被告缪文、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在收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之后,被告缪文偿还了本金80万元,利息未偿还。余款12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据此,1.要求被告缪文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要求被告缪文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缪文支付律师费1万元;4.要求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对被告缪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文辩称,被告缪文与原告本不相识,被告缪文想向周宁商会借钱,周宁商会找了原告借钱给被告缪文。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为被告缪文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2011年被告缪文的担保人替被告缪文归还了80万元。当时被告缪文已经在监狱服刑,所以对归还经过不清楚。剩余的120万元约定于2013年左右归还,但是至今未还。被告缪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偿还,但由于现在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缪文、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晟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编号:周宁商帮借字第(001)号出借方:(1)詹旋兴……(以上出借方在下文中统一简称“甲方”)借款方:缪文(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①周敦剑……②阮新菊……③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④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⑤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以上担保人在下文中统一简称“丙方”)鉴于缪文投资期货,产生巨额亏损,其已无力偿还其及其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融资的贷款,特向周宁上海商会求助。周宁上海商会召集周宁在上海的商帮对缪文进行帮助。经协调,周宁上海商帮部分成员同意将相应款项出借给缪文,并由周敦剑,阮新菊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共同连带担保。……一、借款总金额:人民币29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贰拾万元)。分别借款金额为:(1)詹旋兴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方式:(1)詹旋兴委托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贰佰万元。……乙方委托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代为收款。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工行市北工业新区支行二、借款期限:(一)总借款中壹仟贰佰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自实际出借之日起算。该部分借款中(1)詹旋兴出借人民币捌拾万元。……(二)壹仟柒佰贰拾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两年半,自实际出借之日起算。该部分借款中(1)詹旋兴出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三、借款用途:经营资金。四、借款利息:月息壹分。利息计算时间自出借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的相关费用。乙方应于壹仟贰佰万元借款到期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壹仟柒佰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满一年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满时支付剩余1.5年利息。五、还款时间:其中1200万(壹仟贰佰万元)在借款期限两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另外1720万(壹仟柒佰贰拾万元)在借款期限两年半内一次性偿还。六、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期限如期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款项包括未到期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且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对此条款完全知晓且自愿承担。七、乙方及丙方应同时向甲方各成员出具借条,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本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同一金额,非二笔款项。借条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借条效力又独立于本合同,甲方各成员有权单独使用借条向乙方、丙方主张债权。……八、担保特别约定:……2、丙方各担保人周敦剑、阮新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就本合同项下乙方义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二年。……九、纠纷解决: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缪文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在丙方担保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北铁公司、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晟昱公司在丙方担保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1月19日,被告缪文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即缪文于2010年11月19日向詹旋兴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于当日委托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款项出借给本人,利息月息壹分,计算时间自出借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同意在两个月内还款捌拾万元,其余在两年半内偿还。该借款由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周宁商帮借字第(001)号)提供担保。本借据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可以由出借人单独使用,以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等相关的从权利。担保人周敦剑、阮新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长江南路XXX号钢材市场)就本借据项下缪文的还款义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二年。本借款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由本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据签订地点: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此据。”被告缪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周敦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周敦剑在被告北铁公司和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阮新菊在被告晟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1月19日,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通过网银转账200万元至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缪文出具收款确认单,载明:“本人(缪文)已收到詹旋兴先生(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特此作出确认。对该借款,本人承诺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按期还款,并提供担保。专此确认。”被告缪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在收款人上方、下方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5月19日,上海富域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至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詹旋兴委托我单位转账到被告缪文指定的账户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的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贰佰万元人民币,该笔钱款属于原告詹旋兴所有。原告詹旋兴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我单位不会再向被告缪文、周敦剑、阮新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又查明,上海北杰仓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变更名称为被告恒罡公司。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敏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施文华律师作为甲方在与缪文、周敦剑、阮新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委托时支付基本律师费1万元。同日,上海敏诚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到原告1万元律师费的发票。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缪文的担保方下属的上海富域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80万元。另,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缪文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缪文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被告周敦剑和被告阮新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缪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缪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上海金釜建材经营部向被告缪文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审理中,被告缪文也承认收到款项,故原告与被告缪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缪文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确认2011年5月19日被告缪文的担保方通过其他公司归还80万元,故尚余借款120万元,被告缪文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缪文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与被告缪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缪文未按期还款,还需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文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表示愿意对被告缪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对被告缪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文追偿。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缪文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对被告缪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北铁公司、被告晟昱公司、被告恒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旋兴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旋兴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旋兴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原告詹旋兴已预缴),由原告詹旋兴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缪文负担人民币23080元,被告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旋兴人民币23080元,被告周敦剑、被告阮新菊、被告上海恒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晟昱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北铁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文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