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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定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学林、吉伟、李润超等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波及康定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林,吉伟,李润超,张万松,吉前富,罗明刚,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波,康定县公安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学林,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23日。原告吉伟,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9月22日。原告李润超,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月4日。原告张万松,男,汉族,出生于1995年10月26日。原告何川川,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9月13日。原告吉前富,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01日。原告罗明刚,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2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学林,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月23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喻志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被告吴永波,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第三人康定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榆林新区,法定代表人易西泽仁,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林、吉伟、李润超、张万松、何川川、吉前富、罗明刚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波及第三人康定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林、吉伟、李润超、张万松、何川川、吉前富、罗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学林、吉伟、李润超、张万松、何川川、吉前富、罗明刚承担。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蒲孟慧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