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虎峰与被告杨宝林、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峰,杨宝林,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虎峰。委托代理人常晓霞。被告杨宝林。被告杨杰。原告虎峰与被告杨宝林、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宝林因从事农副产品收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每三个月清息一次,并用被告杨宝林所有的位于环县车道乡中学对面的一处院子抵押,同时由被告杨宝林的儿子杨杰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被告杨宝林辩称:其借原告100000元属实。当时借款时,原告就扣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只给其91000元,其余利息已全部给原告清偿了。2014年农历12月27日其在原告家给原告归还了70000元的本金,下剩37400元本金及利息,其给原告又出具一张借据,但未收回前面出具的100000元借据。现其只同意再给原告归还37400元。被告杨杰应诉时称:其父杨宝林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但以后还钱时其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杨宝林向原告虎峰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宝林向原告虎峰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虎峰现金壹拾万元正,每月以3%计息,每三个月清息一次,以中学对门自家一院地方作抵押,到期不还款,无条件收回归虎峰所有,借款人杨宝林,2014.1.23,担保人杨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杨宝林未按约定给原告清息,经原告虎峰多次向被告杨宝林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宝林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宝林辩称利息已全部向原告清偿且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向原告归还70000元的事实,原告虎峰予以否认,且被告杨宝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称给原告归还利息及7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立据借款时约定利息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宝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虎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杨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