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申威与被告曾桂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威,曾桂友,曾桂盛,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申威,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桂友,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桂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恒宇。本院受理原告申威与被告曾桂友、曾桂盛、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曾桂友、曾桂盛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曾桂友、曾桂盛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邵东县,但两人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广西柳江县穿山镇和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曾桂友的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广西柳江县,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柳州市。被告曾桂友、曾桂盛的住所地虽然都在湖南省邵东县,但被告曾桂友、曾桂盛提供了证据证实两人的经常居住地分别在广西柳江县和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曾桂友的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桂友、曾桂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林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