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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于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一楼电梯旁的超市出口处,趁被害人谭某不备扒窃其一部三星牌手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外,将再次来超市欲盗窃的被告人银某抓获;被告人银某已将盗得的三星牌手机销赃,该手机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及相关票据、抓获被告人银某的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巴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银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银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银某退赔被害人谭小鲜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阙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