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陶琴、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陶琴,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4号原告王永忠。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琴。被告陶勇。原告王永忠诉被告陶琴、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陶琴、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忠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11日,被告陶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35万元,共计85万元,并签订相应的借据。借据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2月27日和2015年2月1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为追讨被告陶琴的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陶琴承担。被告陶勇于2014年8月11日作为担保人以担保书的形式对被告陶琴向原告的借款做了明确的担保约定,即被告陶琴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由被告陶勇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陶琴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陶琴承担本案律师费55,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陶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琴辩称,被告陶琴确实向原告借款85万元,但当时在银行时,被告陶琴即取出来5万元还给原告,原告说会补给被告陶琴相关的材料,但事后未补,被告陶琴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故很信任原告。另被告陶琴确实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陶琴对还款数额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还款,需要时间筹钱。另,律师费数额过高,只认可1万元左右。被告陶勇辩称,确实为被告陶琴提供了担保。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还款。另,律师费数额过高,只认可1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姐弟关系。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11日,被告陶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35万元,共计85万元,并签订相应的借据。借据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2月1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为追讨被告陶琴的借款所产生���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陶琴承担。被告陶勇于2014年8月11日作为担保人以担保书的形式对被告陶琴向原告的借款做了明确的担保约定,即被告陶琴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由被告陶勇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担保书、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陶琴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陶琴归还借款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勇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忠借款人民币85万元;二、被告陶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永忠支付主文第一项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陶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忠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四、被告陶勇对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35元,由被告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