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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学锋、徐迎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学锋,徐迎春,吴培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倪银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公司员工。被告吴学锋,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迎春,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培杰,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学锋、徐迎春、吴培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锋、徐迎春、吴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吴学锋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学锋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2个月,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每月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租金19906.97元,若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应向原告承担未给付租金按每日千之一计算违约金。2010年3月12日,被告吴培杰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吴学锋的上述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吴学锋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3月6日,欠到租金427488.19元。被告吴学锋、徐迎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学锋、徐迎春向原告支付租金427488.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4790.72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以后按每日0.1%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吴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学锋、徐迎春、吴培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吴学锋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学锋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42个月,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赁成本为820000元,被告首付82000元,保证金36900元,手续费为11070元,租赁利率6.8%,被告每月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租金19906.97元,若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应向原告承担未给付租金按每日千之一计算违约金等。2010年3月12日,被告吴培杰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吴学锋的上述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被告吴学锋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共欠到租金427488.19元。另查,被告吴学锋、徐迎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学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学锋逾期没有付清租金,原告要求给付并依约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在计算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的保证金36900元,被告吴学锋实际应给付租金390588.19元,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从合同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学锋、徐迎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吴培杰作为被告吴学锋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学锋、徐迎春、吴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锋、徐迎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0588.19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吴培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元,减半收取5911元,由被告吴学锋、徐迎春、吴培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