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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与李安胜、王道银、李安兵、王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李安胜,王道银,李安兵,王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汪国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群,系支行员工。被告:李安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道银,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李安胜妻子。被告:李安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王金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诉被告李安胜、王道银、李安兵、王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春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群、被告李安胜、王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兵、王金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安胜、王道银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个人相关资料。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李安胜、王道银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安兵、王道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发放贷款40000元到李安胜开设的账户,李安胜出具借据。目前李安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安胜、王道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2.42元,利息6363.4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李安兵、王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李安兵、王金林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李安胜、王道银共同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该笔借款用于其本人开办的摇椅厂,现已破产,其本人无偿还能力,请原告允许其每月偿还部分款项。邮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安胜与王道银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3、”好借好还”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安胜与王道银申请借款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李安胜与王道银借款及联保人李安兵、王金林担保的事实。李安胜、王道银对邮储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李安胜、王道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李安胜与王道银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李安胜、王道银、王金林、张仕燕、李安兵、张先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在此期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安胜、王道银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个人相关资料。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李安胜、王道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安胜、王道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即日发放贷款40000元到李安胜开设的账户,李安胜出具借据。后李安胜偿还了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该借款在2014年4月23日被偿还本金3497.58元。此后李安胜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安兵、王道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2.42元,利息6363.4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罚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李安兵、王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邮储支行与李安胜、王道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李安胜、王道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李安胜、王道银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根据法律规定,李安兵、王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其担保期限未过,应对李安胜、王道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胜、王道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36502.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36502.42元的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安兵、王金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安胜、王道银、李安兵、王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