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业达建材商行与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业达建材商行,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恒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宁波市��北业达建材商行。经营者:闫新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璐。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挺。被告: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正。被告:尤恒,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贤库镇珠西溪村珠**组*户。原告宁波市江北业达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业达商行)诉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天建筑公司)、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尤恒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挺,被告华洲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达商行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就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工程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把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工程的地下室、顶板、底板、厨房、卫生间、屋面、外墙等所有图纸上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相关事宜。事后由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3429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洲房开公司作为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拖欠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4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华洲房开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以尤恒与维天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尤恒系实际承包人为由要求追加尤恒作为被告,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尤恒支付原告工程款2342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洲房开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工商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华洲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3、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将温州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各项事项的事实;4、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地下室防水工程结算单、外墙结算单、证明,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结算并经法定代表人陈福挺确认,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4297元的事实;5、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施工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温州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华洲房开公司的事实��被告维天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既无被告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订,上面所盖的项目资料章系伪造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的“玖龙”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原告本身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即使防水工程是原告施工,在相关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之前,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办人是被告尤恒,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应由尤恒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与华洲房开公司存在内部协议以及华洲房开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与尤恒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华洲房开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合法手续获得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房地产开发权,并将房地产建筑项目整体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施工资质的维天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维天建筑公司将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因为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属于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洲房开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在拖欠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将被告华洲房开公司列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回原告对被告华洲房开公司的起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华洲房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尤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尤恒就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谈话笔录,根据尤恒陈述:维天建筑公司承包了华洲房开公司发包的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之后我与维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个内部承包协议,由我负责该地块的全部工程;因为时间太久,我这里没有存协议,但是华洲房开发公司也是知道这个事情的;合同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即“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是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刻的,一直在工地上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华洲房开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维天建筑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2、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合同并未被告公司员工所签,所盖的章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尤恒的签名是补签,且名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结算单没有被告经手,不清楚。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华洲房开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实的,也可以反映出原告要求被告华洲房开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对合法性有异议,个人是不允许挂靠的,如果确实存在挂靠,被告尤恒、维天建筑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华洲房开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维天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其中尤恒阐述的公章是我们刻的,是不属实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华洲房开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称自己不知情,但该合同上已盖有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尤恒亦已签字确认,经本院查明,该部分工程实际确由原告进行施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并不具有该方面的施工资质,故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证据4,两份结算单及证明均有尤恒签字确认,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承认尤恒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承认工程平时的结算都是尤恒负责,故由尤恒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认定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总的结算单上也盖有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福挺也在上面签字��认,虽陈福挺称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34297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业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闫新中。原告业达商行与被告尤恒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系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尤恒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尤恒以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业达商行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地块的地下室、顶板、底板、厨房、卫生间、屋面、外墙等所有图纸上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分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事宜做了具体约定。“玖龙”和被告尤恒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款未到位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双方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该部分的工程款182887元,另有10万元押金未退还。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防水外墙工程进行计算,确认欠该部分的工程款973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9日,经再次结算,被告尤恒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176297元、民工工资58000元,共计234297元。本院认为:被告尤恒以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下设的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业达商行,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宜采用返还原则,被告尤恒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因原告与被告尤恒已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尤恒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342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洲房开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其自认尚拖欠被告尤恒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维天建筑公司辩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系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其又承认曾提供过相同内容的专用章交予被告尤恒作为资料章使用,其陈述显然存在前后矛盾,且经本院查明上述工程确系原告施工,故对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印章虽不是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项目部印章,但印章名称有“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应当具有代表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表象,为相对人所信赖,且该项目部系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承担。另,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业达建材商行工程款23429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尤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1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