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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飞与秦玲娣、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林飞。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玲娣。被告陈德明。原告林飞与被告秦玲娣、被告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肇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秦玲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秦玲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秦玲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从银行取款并将现金交给被告秦玲娣。上述三笔借款。被告秦玲娣均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玲娣未按约还款。因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24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6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秦玲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林飞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此笔借款于2012年12月7日之前归还。秦玲娣,2012.10.8”。被告秦玲娣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4000元至被告秦玲娣的银行账户。被告秦玲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飞于转账形式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秦玲娣,2012.10.8”。被告秦玲娣在该张收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2月25日,被告秦玲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林飞人民币陆万元(¥60000)于2013.8.10归还,过期算银行四倍利息。借款人:秦玲娣,2013.2.25.”被告秦玲娣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至被告秦玲娣的银行账户。被告秦玲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飞工商银行现金转账陆万元(¥60000),收款人:秦玲娣,2013.2.25”。被告秦玲娣在该张收条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29日,被告秦玲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林飞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该笔借款于2013.12.31之前归还。若逾期承担法定利息。借款人:秦玲娣,2013.7.29”。被告秦玲娣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500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50000元。被告秦玲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其中工行取现收入250000元,建行现金收入15万元整(150000)。收款人秦玲娣,2013.7.29”。被告秦玲娣在该张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秦玲娣。2012年被告秦玲娣因开棋牌室需要资金,找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因银行贷款难以审批通过,被告秦玲娣向原告个人提出借款。因借期不长,借款数额不多,且有房屋用于抵押,原告同意出借。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64000元给被告秦玲娣,被告秦玲娣收到后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之后,被告秦玲娣将宝山区泗塘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秦玲娣称将泗塘三村的房屋出售后再归还原告借款,但需向原告先借一笔钱用于解除该房屋上的查封。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转账60000元给被告秦玲娣,被告秦玲娣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3年7月底,被告秦玲娣称其老房子开始动迁,等拿到动迁款就可以还款,但因其对外有债务需归还,又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原告经核实动迁款约有780000元,故同意出借。2013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50000元,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50000元,将共计4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秦玲娣,并让其在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收到。被告秦玲娣收到钱款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为被告秦玲娣没有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无法办理银行转账,故只能由原告先从银行取款,再将现金交给被告秦玲娣。三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因为被告秦玲娣有房屋用于抵押,且有房屋即将动迁,原告认为被告秦玲娣有偿还能力,故在前一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出借。两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过年后,原告无法再联系上两被告。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秦玲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秦玲娣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还陈述了借款的发生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秦玲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玲娣、被告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飞借款人民币524000元;二、被告秦玲娣、被告陈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飞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1.80元(原告林飞已预缴),由被告秦玲娣、被告陈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