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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贾海涛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涛,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贾海涛,男,于1975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曹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海涛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涛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处给孩子存入1000元的教育金,至今已经有1万元存款,后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知以上存款于2014年8月31日被被告扣除,理由是原告之前给他人担保,他人未能偿还借款才扣了原告存款。但是被告起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在2014年6月21日已经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于2014年8月5日生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0000元及应得利息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被告的扣款行为是基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而实施的一种自助救济措施,希望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贾海涛在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7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7日分十次共存款现金1万元,每笔存款金额均为1000元,并约定了存期、存款利率、起息日、到期日和到期利息,现该十份存单均已到期,到期利息共计722元。2007年8月8日被告原长清农信社与借款人王贞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王贞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贾海涛作为担保人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王贞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贞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长清农信社诉至本院,要求王贞成偿还借款本金289993.2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要求包括本案原告贾海涛在内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本案被告)未能出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及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驳回了长清农信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5日该判决生效。2014年8月31日,被告下属的原长清农信社龙泉街分社向原告贾海涛出具客户回单十份,将原告贾海涛的上述存款本息予以扣划,用于偿还借款人王贞成欠被告的欠款。上述事实原、被告争执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5日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十份、利息通知单十份、客户回单十份、(2014)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件生效确认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海涛在被告处开立账户进行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长清农信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已由生效的(2014)长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贾海涛已无需继续对借款人王贞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扣款行为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贾海涛要求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返还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十份存单均已到期,原告贾海涛要求被告按存单约定支付利息7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海涛存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海涛支付存款利息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