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周某某,女,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高某某,男,现住贵州省。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9日结婚登记,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高某。我们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我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不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9日结婚登记,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名男孩高某;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现被告高某某一直在贵州省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周某某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不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出示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关系,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质证,但该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高某某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婚生子高某一直随原告周某某一居生活,且原告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高某,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随原告周某某一居生活,被告高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