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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先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生。2015年2月1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于同日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曾于2011年9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青E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7人,实际载人7人),在从共和县前往兴海县途中,当行至新建共玉高速公路(修建中,对应国道214线235公路+2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行驶,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在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07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青E683**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7人,实际载人7人),从共和县前往兴海县途中,当行至新建共玉高速公路(对应国道214线235公路+200米处)时,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禁令标志,在冰雪路面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系被告人孙某某妻子之外婆,被害人家属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故不要求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0日18时55分许,兴海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河卡山隧道出来往兴海县方面新建公路上有辆小车翻了,请出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建共玉高速公路(对应国道214线235公里+200米处),青E683**号小型客车尾部以南方向有大面积翻滚痕迹。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青E683**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孙某某。5、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青E6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共和县前往兴海县途中,当行至新建共玉高速公路(对应国道214线235公路+2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经过。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青E68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共和县前往兴海县途中,当行至新建共玉高速公路(对应国道214线235公路+2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经过,该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青E683**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33.6km/h。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未与其他车辆接触,初定为冰雪路面单方翻车事故,速度较快。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方某某、刘某某无责任。11、谅解书、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系被告人孙某某妻子之外婆,被害人家属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故不要求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3、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现场,2015年1月30日22时45分兴海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口头传唤至兴海县交警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违反禁令标志,在冰雪路面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符合法定的自首成立的条件,可认定为自首。被害人系被告人孙某某妻子之外婆,被害人家属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故不要求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期间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但此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旻审 判 员 完么多杰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