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安家,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德攀),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家,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1990年农历2月份原告被拐卖到梁山县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由于原告是被拐卖后与被告组成的家庭,双方根本谈不上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整个家庭的生活全靠原告做生意来维持。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德攀。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认定的,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