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济宁金亿置业有限公司、李永华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金亿置业有限公司,李永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济宁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火炬南路龙城国际**层。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松、杨丽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永华。委托代理人:张春利、张甜甜(实习),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济宁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永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亿公司称:一、本案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永华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房集资团购意项书》,该意向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销售方式及房产基本情况均未作约定,且意向书已约定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才能作为附件使用,因此,该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永华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向申请人交纳购房款,因此,仲裁庭作出该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1、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证人谭桂科、孙志强出庭作证,根据《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如有证人,应列明证人姓名、公某身份证号码及简要说明,而被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并未列明证人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而本案2014年8月15日第三次开庭时,仲裁员未释明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在证人谭某听仲裁庭审理后又执意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仲裁庭自行调查搜集证据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自行调查搜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本案仲裁庭于2015年2月4日到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调查了涉案商品房的情况,却未将调查情况在庭审时出示并由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因此,仲裁庭自行调查搜集证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被申请人李永华答辩称:1、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行政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因此,《商品房集资团购意项书》应为有效合同,况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便违反《商品销售管理办法》也有效。2、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在整个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没有人旁听庭审。申请人所陈述仲裁员去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调取涉案房产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仲裁庭调取证据仅是为了进一步了解案情,并没有将调取的相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亦不存在申请人双方质证问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称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为案件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审笔录中虽记载有申请人就证人旁听庭审问题提出过异议,但庭审笔录并不能反映出证人存在旁听庭审的事实,且经本院向仲裁委核实,亦无法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存在旁听庭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明确解释,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理由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仲裁庭调取证据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决定调取证据,证据经申请人双方质证后有权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仲裁庭调取相关材料后并未作为证据使用,当然无需组织申请人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自行调查搜集证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济宁金亿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宁金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审 判 员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