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徐飞,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2日收养一男孩,取名徐嘉兴。婚后,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因家庭拮据,被告外出打工也不负任何家庭责任、义务。现原告已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方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调和我们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2日收养一男孩,取名徐嘉兴,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近几年,被告外出山东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自愿收养育有一男孩。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夫妻间因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同时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