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永泰与杨祥达、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泰,杨祥达,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蔡永泰,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达,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祥达。被告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祥达。原告蔡永泰因与被告杨祥达、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力豹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无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无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泰诉称:被告杨祥达以购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中间人介绍,并由保证人力豹公司、无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具体借款日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各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发生纠纷由石狮法院管辖。原告依约支付款项后,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祥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本金200万元的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止约为60万元)。二、被告杨祥达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力豹公司、无名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支付请求调整为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无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蔡永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借款(担保)协议书》、《汇款凭证》、《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三、律师收费标准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无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蔡永泰与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无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祥达向原告蔡永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力豹公司、无名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杨祥达与力豹公司、无名公司共同承担。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均在讼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王霖霖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杨祥达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同时,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还与原告蔡永泰签订另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祥达向原告蔡永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借款月利率3%,被告力豹公司、无名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杨祥达与力豹公司、无名公司共同承担。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均在讼争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郑明映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杨祥达的银行账户100万元。被告杨祥达在收到讼争的两笔借款后仅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过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泰与被告杨祥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杨祥达仅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祥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蔡永泰有权要求被告杨祥达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基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利息支付的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杨祥达应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祥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讼争的借款(担保)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祥达及力豹公司和无名公司共同承担,同时,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蔡永泰有权要求被告杨祥达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要求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对该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蔡永泰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祥达、力豹公司及无名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永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偿付原告蔡永泰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祥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祥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祥达、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支,被告杨祥达、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无名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洪志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