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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鞠波与被告王德洪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波,王德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鞠波,女,汉族,38岁。被告王德洪,男,汉族,41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负责人孙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奕辉,男,汉族,29岁,系公司员工。原告鞠波诉被告王德洪、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波、被告王德洪、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波诉称,2015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德洪驾驶川FMH7**小型普通客车,从富新镇文永村6组聚集点驶出,左转弯朝什地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川AH0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绵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处理车辆受损的赔付事宜,原告为此多次往返于成都与绵竹之间。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德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6元(车辆维修费2306元、油费过路费6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洪辩称,原告车辆超速并且在丁字路口未给被告任何信号,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发路口无交通信号标志,但事实上有标识,认定结果原告也应负部分事故责任。事后被告赔偿了青苗费、修沟费,原告应分担一部分。被告的车辆也受损,原告应当承担修车费。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车辆已定损,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油费过路费与本案无关,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王德洪驾驶川FMH7**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富新镇文永村6组聚集点驶出左转弯朝什地镇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川AH03**小型普通客车由富新场镇方向朝什地镇方向直向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文永村堰沟堤受损,无人员受伤。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洪驾驶机动车行至无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和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鞠波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2306元。另查明:被告王德洪系事故车辆川FMH7**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粤邦科贸有限公司修理发票、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简易赔案快捷处理单、被告王德洪提交的保险单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被告王德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承保被告事故车辆川FMH7**小型普通客车的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法定与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德阳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费及过路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德洪主张原告也应负部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属于公文证书的一种,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但其应当对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被告对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却未就此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也应承担被告受损车辆修车费的辩解,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23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30元,由被告王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