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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在海城市三义街某出租房内,容留郑某某、李某(未满十八周岁)吸食毒品。经海城市公安局尿样检测:李某、郑某某、李某尿检呈阳性(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某、李萌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出租屋内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晓伟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