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哦某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哦某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哦某某,女,蒙古族,生于1983年4月5日,初中文化,现住阿勒泰清河县,农民。被告:金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9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哦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哦某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民族不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女金悦出生后亦未改变夫妻状况,在家里无法与被告沟通2013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生女金悦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哦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拟证实原、被于2005年10月6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0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金悦于2006年8月20日出生,现年9岁,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新疆清河县读三年级。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也离开老奇台镇洪水坝村,至今不知居住何处。查:原告及婚生女金悦在老奇台镇洪水坝村没有耕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即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再维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已经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婚生女金悦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保证子女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金悦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婚生女金悦的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哦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悦由原告哦某某抚养,被告金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金悦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5元,邮寄费160元,公告费404元,共计639元由被告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俊位审 判 员  石志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圣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