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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山东贵和显星纸业有限公司东门地磅处,因故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李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郭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郭某陈��;证人刘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协议书、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坦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