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东生与龚振胜、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东生,龚振胜,陈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龚东生。被告:龚振胜。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原告龚东生为与被告龚振胜、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东生、被告龚振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龚振胜、陈美珍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541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东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只收回本金10万元及二个月利息,后被告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2万元及到判决还款时的本金和利息;2、龚振胜、陈美珍负连带责任;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本息62万元”是指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预计2万元。原告龚东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4、借据、银行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保全费发票,用于证明保全费用情况。被告龚振胜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属实的,借款后被告确实是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两个月的利息,每个月的利息分别为7000元,共14000元的利息,目前尚欠本金60万元。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从借据上看,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被告的还款压力比较大,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龚振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美珍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龚振胜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转账支付了该款后,被告龚振胜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龚振胜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7日支付利息7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龚振胜与陈美珍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龚振胜向原告龚东生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债务虽然以被告龚振胜的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龚东生要求被告陈美珍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振胜、陈美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东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以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龚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由龚东生负担120元,由龚振胜、陈美珍共同负担1035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龚振胜、陈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