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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铁猛与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世纪金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铁猛,(凤翔大道)顺达塑钢经营部。上诉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徐铁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2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徐铁猛与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故应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徐铁猛以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铁猛装修来凤县尚一特酒店石材材料款和劳动报酬23000元;2、由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铁猛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派负责尚一特连锁酒店恩施来凤分店全部装饰工程的王英坤找到徐铁猛,要求其制作尚一特连锁酒店恩施来凤分店的铝合金门、窗等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共计人民币23000元。2014年3月,工程完工后,徐铁猛要求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账付款,但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徐铁猛主张其与上诉人襄阳易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系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石材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双方系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来凤县,故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 涛审判员 彭东洋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