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辉与杨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杨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190号原告:李辉。被告:杨学利。委托代理人:宋丽新。委托代理人:许绍文。原告李辉诉被告杨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兽药商店,2011年5月份被告杨学利家养鸡,并先后8次从原告处购买兽药,计欠款3865元,有欠据为凭。所欠款项约定了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3865元并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杨学利辩称:原告来我家给小鸡看病之前我们双方有协议,说从进鸡到出栏,他包治小鸡,一只小鸡1.7元药费,小鸡出栏后我才能付兽药款。但由于原告在治病期间给小鸡打针,导致小鸡全部感染,导致我死了3500只小鸡,故我不应支付原告药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杨学利从原告李辉处进购兽药共计3865元未付药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兽药款3865元并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药品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支付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药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其要求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因被告提供的药品明细无法证明原告药品存在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的小鸡系注射原告的兽药致死,故对被告称其小鸡系注射原告药品致死不应付药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辉药款386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学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