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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号。法定代表人何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苏哲,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161。法定代表人康春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拓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苏哲,被上诉人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拓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兴玉公司租赁我公司吊篮,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结算后确认,兴玉公司欠我公司租赁费103140元未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兴玉公司给付上述租赁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兴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拓新公司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拓新公司尚欠我公司租赁费79705元未付。现我公司反诉要求拓新公司给付我公司租赁费79705元。拓新公司针对兴玉公司的反诉辩称:兴玉公司的反诉缺乏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玉公司对拓新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拓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法院予以支持。兴玉公司的反诉主张有双方盖章的结算单为证,对此,法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拓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二、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七万九千七百零五元;三、驳回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拓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兴玉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结算单约定按照实际收款为准,我收款后均按比例支付给了兴玉公司,而兴玉公司并未将结回的款项按比例支付给我,现我公司所欠款项系尚未结回部分的款项,原审票据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兴玉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兴玉公司与拓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互相租赁对方设备。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兴玉公司共欠拓新公司租赁费103140元未付,拓新公司共欠兴玉公司121705元未付,并签署了两份《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其中,在使用单位为兴玉公司,出租单位为拓新公司的《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上,兴玉公司经手人管兴玉注有“按实际收款计算,资金未付”的字样;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来喜注有“此结算单作为收款依据”的字样。诉讼中兴玉公司认可结算后拓新公司曾给付其42000元,尚欠79705元。而在使用单位为拓新公司,出租单位为兴玉公司的《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上,拓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来喜注有“终按结算收款为准”的字样;兴玉公司经手人管兴玉注有“按实际收款计算,资金未付”的字样。原审法院审理中,兴玉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拓新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告知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另,兴玉公司认可双方结算后,拓新公司又支付其42000元,现尚欠79705元未付。本院审理中,拓新公司主张双方所签结算单上涉及的工程甲方并未结清款项,双方在结算单上“按实际收款”是指按照实际结回的款项比例支付兴玉公司租赁费。同时,拓新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主张租赁费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欲证实尚未结回全部租赁费。兴玉公司对于拓新公司就结算单上标注的字样的解释并不认同,称“双方有很多合作,该字样指实际发生的租赁费,而不是拓新公司解释的含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动吊篮租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双方对欠付对方租赁费的数额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拓新公司提出兴玉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了欠付租赁费具体数额,此后,拓新公司还支付了部分欠款,且兴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拓新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拓新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单上注明按照结回款项比例支付兴玉公司欠款,兴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从该结算单也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故拓新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兴玉公司租赁费,依据不足。综上,拓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北京管兴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897元,由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