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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佳敏、方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佳敏,方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台州市��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社区西街7、9、11号。法定代表人:张贤桂。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敏。被告:方华。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为与被告徐佳敏、方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敏、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科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佳敏由案外人徐道金、被告方华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8‰。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佳敏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佳敏仅支付截止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9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徐道金仅在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万元。但被告方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佳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起算,其中本金25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本金17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佳敏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方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佳敏、方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联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方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徐佳敏由徐道金及被告方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十份,拟证明被告徐佳敏支付利息9000元及徐道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佳敏、方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公告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徐佳敏、方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联科公司与被告徐佳敏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方华和案外人徐道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佳敏发��贷款人民币2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徐道金仅在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万元,被告徐佳敏仅支付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9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方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联科公司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向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佳敏、方华及案外人徐道金与原告联科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联科公司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徐佳敏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佳敏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案外人徐道金与被告方华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方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徐佳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华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佳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联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按月利率1.8%起算,其中本金25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本金17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方华负连带责任;被告方华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佳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徐佳敏、方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3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