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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国义、陈显良与文国家、胡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义,陈显良,文国家,胡建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黄国义。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显良。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国家。被告胡建友。原告黄国义、陈显良与被告文国家、胡建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家、被告胡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义、陈显良诉称,2007年9月,两原告合伙在水东乡水东村创建“宏东”煤场,经营煤炭生意,并由原告黄国义全权负责经营管理。2007年9月底,两被告到原告的“宏东”煤场要求购煤运往广东销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谈好煤价后,先付款后装煤;2、被告购煤量大后,可部分赊账,但赊账累计不得超过2万元。可是,两被告根本不守信用,双方交易三个月后,到2007年12月底,两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8余万元煤款,不但经多次催讨未付,而且还要求再赊几车煤运往广东销售,便于到广东结账后,将欠原告的煤款全部结清。为了使被告付清所欠煤款,无奈之下,原告又赊了几车煤给被告,且赊煤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56370元。可是,两被告将煤赊走后,并未履行其承诺,所欠煤款分文未付。由于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15万余元,而致两原告小本经营的“宏东”煤场因无流动资金而停止经营。两原告清算后,将两被告欠到的煤款分到个人,即由原告黄国义向两被告收56370元,由原告陈显良向两被告收100000元,两原告各自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后,不但不偿还所欠煤款,且连人都找不到。2008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胡建友家找到胡建友,并经胡建友打电话征得被告文国家同意后,于当天由被告胡建友在其家中出具“欠条”一张给两原告。可是,在被告胡建友出具“欠条”后,两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到2008年8月18日,两被告只是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份底,否则,按月利2%计息,但拖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08年底”。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虽然分多次向两原告履行过偿还义务,但从2008年12月到2014年11月,分12次才偿还给原告黄国义利息及本金48200元,还欠本息77313元,分8次共偿还原告陈显良利息及本金83800元,还欠本息133573元,到2014年11月30日止,两被告还欠两原告本息合计为2108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煤款本金128587元(其中:欠陈显良77217元,欠黄国义51370元),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2299元(其中欠陈显良利息56356元,欠黄国义利息25943元),合计210886元;2、由两被告按约定承担至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国义、陈显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文国家、胡建友欠两原告煤款156370元,并约定了2%月利之事实;2、还款登记清单,拟证明被告文国家、胡建友已偿还部分煤款本息之事实;3、还欠两原告煤款本息计算表,拟证明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文国家、胡建友还欠原告陈显良煤款本息133573元,欠原告黄国义煤款本息77313元,共欠煤款本息210886元之事实;4、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各一份,拟证明:①两原告合伙经营煤炭;②两原告终止合伙并明确了各自的债权份额之事实。被告文国家、胡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文国家、胡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显良的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黄国义、陈显良签订《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约定在临武县水东乡黄家村旁租用宏东煤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因两被告在原告方经营期间拖欠了156370元煤款,致使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2008年4月25日,两原告签订《煤炭经营停止协议》,决定终止经营,并对经营过程中两被告欠到的煤款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黄国义分得56370元,原告陈显良分得100000元。因欠购煤合同款,2008年4月25日被告胡建友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两原告煤款156370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胡建友、文国家再次就同一笔欠款向原告黄国义、陈显良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11月底前向两原告还清拖欠煤款156370元,否则按每月利息2%计算,且不超过2008年底还清本息。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原告黄国义还款5000元,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陈显良还款10000元,2009年6月向原告黄国义还款5000元,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陈显良还款20000元,2010年8月向原告黄国义还款5000元,2010年12月12日以铲车作价的方式还款48000元(原告陈显良分得36800元,原告黄国义分得11200元),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黄国义还款3000元,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黄国义还款2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陈显良还款3000元,2012年3月3日向原告陈显良还款2000元,2012年11月还款20000元(两原告各得10000元),2013年1月向原告黄国义还款3000元,2014年1月28日、4月8日、5月8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黄国义还款1000元,2014年8月7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陈显良还款1000元,2015年2月14日、15日分别向两原告各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继续履行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款利率的确定和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08年8月18日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按各自分得的债权主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利于债务人,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原告黄国义分得56370元债权,被告方于2008年12月向其还款5000元,原告黄国义作为本金抵扣,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本金为51370元,此后被告方的还款额均未超出同期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73972.8元(51370元×2%/月×72个月),扣除被告之后的还款数额43200元,剩余的利息为30772.8元。原告黄国义仅主张利息25943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方于2015年2月14日再次偿还原告黄国义3000元,故最终被告方还应偿还原告黄国义的本金为51370元,利息为22943元。原告陈显良分得100000元债权,被告方于2009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同期产生的利息为3333元(100000元×2%/月×1个月+100000元×2%/月÷30天×20天),原告陈显良仅主张利息3200,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还款后剩余的本金为932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方还款20000元,同期产生的利息为14912元(93200元×2%/月×8个月),扣除偿还的本息后,剩余的本金为88112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方还款36800元,同期产生的利息为25963元(88112元×2%/月×14个月+88112元×2%/月÷30天×22天),原告陈显良仅主张利息25905元,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偿还的本息后,剩余的本金为77217元。此后被告方的还款额均未超出同期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73510元(77217元×2%/月×47个月+77217元×2%/月÷30天×18天),扣除被告方之后的还款数额17000元,剩余利息为56510元。原告陈显良仅主张利息56356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于2015年2月15日再次偿还原告陈显良3000元,故最终被告方还应偿还原告陈显良本金77217元,利息为53356元。被告文国家、胡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国家、胡建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义、陈显良欠款本金128587元(其中欠原告黄国义51370元,欠原告陈显良77217元);二、由被告文国家、胡建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义、陈显良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欠款利息76299元(其中欠原告黄国义利息22943,欠原告陈显良利息53356,利息按2%/月计算,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文国家、胡建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程 湘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