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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殷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原告吴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xx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存在以下疑点:1、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给被告,但该时间原告一家(包括原告本人)、被告女儿均在上海生活,不可能来被告所在的常州地区将借款交与被告。2、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而被告女儿于2014年2月5日经人介绍与原告儿子相亲,原告认可被告女儿作为其准儿媳妇,故汇款给被告女儿用于激光、驾照学习、购买营养品,实为对被告女儿的赠与。3、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儿子到被告家中以逼迫、要挟的口吻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为了自己女儿能够与原告儿子美满生活,不得已在借条上签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吴x与被告之女鲍xx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朋友向鲍xx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4月22日,由吴x草拟了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吴x发送内容为“……今日你让我写借条事情告诉你爸爸一声,感谢他雪中送炭……”的短信,吴x回复“不要告诉任何人,包括我过来和你谈的话……”,被告接着回复“做人不能实是求事在说我也叫你爸爸放心,我也安心”,吴x紧接着回复“你借10万元钱补个借条,是应该的……”。本院在审理吴x与鲍xx离婚案件中,吴x陈述,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打官司急需用钱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该款汇入鲍xx银行账户中;鲍xx陈述,起初不知其银行账户上10万元的来源,事后得知原告借款10万元给其母亲。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截屏、被告提供的对账单、(201X)钟民初字第2XX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截屏、(201X)钟民初字第2XX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10万元系原告对被告女儿的赠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xx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