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慧与李英杰等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李英杰,宋建英,李某某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杨慧,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25日,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英杰,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9日,住峨眉山市被告:宋建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5日,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英杰(系李某某父亲),汉族,生于1955年5月9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建英(系李某某母亲),汉族,生于1973年4月25日,住址同上。原告杨慧诉被告李英杰、宋建英、李浩、李某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慧撤回对被告李浩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原告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元,被告李英杰,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诉称:2014年7月21日19时15分许,原告经过峨眉城区王家店处时,被被告房屋阳台上坠落的砖头砸中头部,致原告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顶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11月4日,原告遵照医嘱再次至峨眉山市人民医院行右额顶部颅骨修补术至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顶部颅骨缺损,医嘱休息一周。2015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066元[(18天+28天)×107元/天]、误工费12870元[2975元/月÷30天×(7月21日至11月31日共计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8天+28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元(22368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189元,并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英杰、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砸伤原告头部的砖块是从被告房屋的阳台坠落,因此应由整栋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梓毓系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由峨眉山市绥山镇报国路往喷水池步行至报国路与名山中路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被砖头砸中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额顶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硬膜破损、上矢状窦损伤、右额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右顶骨骨折、右中颅凹骨折、右额顶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额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5年1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3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李英杰不同意调解,且被告宋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19时30分至2014年7月22日13时20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报告,分析认定事发当时系强风通过名山中路和报国路路口时,因食品公司三单元家属楼为九层高楼,临街道相对较高,强风由西南向东北贯通遇该家属楼阻挡后风向转变为西风;该楼在东端形成街道拐角,楼四周无更高建筑阻挡,同时受西南风及西风两股风力的强劲作用,强风吹向该楼东端8-2号阳台,将压覆在阳台东北侧台面上木板、纸板由西而东掀翻,木板、纸板上原用于压附固定作用的砖块、木条、竹竿随木板、纸板向东倾覆并向楼下坠落,因不同物体体积、质量上的差异,杂物坠落在楼下约十米范围内,其中的一块砖块在倾覆坠落过程中,砸中刚好从楼下经过的原告。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7月起在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步行四街26号的峨眉山市靓姿美容美发店工作。庭审中,被告李英杰自认食品公司三单元家属楼8-2号房屋系其享受的公房,被告李英杰享有该房部分产权。从1991年起被告李英杰开始在该房居住,2000年4月24日被告李英杰与被告宋建英结婚,后于2001年2月6日生育被告李某某,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被告李英杰在8-2号阳台东北侧台面上堆放了杂物。2012年后,因申请到廉租房,三被告便搬出8-2号房屋,至今房屋再无任何人居住、使用,食品公司也未将该房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二份、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峨眉山市罗目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峨眉山市靓姿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原告工作清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调取的现场勘察资料、其它案件所反映的涉案房屋照片四张、“2014.7.21”杨慧受伤事件现场勘验报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就该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此类纠纷。而本案中,原告由报国路往喷水池步行至报国路与名山中路路口西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被食品公司三单元家属楼8-2号房屋阳台坠落下的砖头砸伤,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确定。被告李英杰虽提出砸伤原告的砖头并非其阳台坠落,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公安机关是经查看事发现场、调取现场物品、比对存疑房屋阳台上的印压痕迹、比对其它案件所反映出的涉案房屋阳台状况、结合事发当时风力和风向的具体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进行的认定,该分析认定合法、客观、真实。因此,对于被告李英杰提出的应由整栋房屋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三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但由于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无法对居住房屋进行管理。而被告李英杰、宋建英明知房屋处于闹市区、人员来往密集,更应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二人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在堆弃杂物时应当选择适当的堆放方式、堆放场所,从而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但被告李英杰却在临街的裸露阳台上堆放杂物,在搬离该房时被告李英杰、宋建英又未将阳台上堆放的物品及时予以撤除,致使本案原告受伤的悲剧发生。被告李英杰、宋建英因对房屋阳台的搁置物疏于管理,致使搁置物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受伤住院两次共计3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天数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本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亦予支持。原告因砖头砸伤头部致右额顶部颅骨缺损,因此其在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出院后确无法立即工作,原告请求从第一次入院的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误工费至第二次出院后医嘱休息期满即2014年11月31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工资打卡记录或者工资领取表印证其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依法按本地相近的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978.8元[4月×(28005元/年÷12月)]+[6天×(28005元/年÷12月÷21.75天/月)]。本案原告受伤后,其因就医、鉴定产生交通费实属必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9978.8元、残疾赔偿金5368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289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英杰、宋建英赔偿原告杨慧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897.80元;二、驳回原告杨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2元(缓交),由原告杨慧负担41元,被告李英杰、宋建英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玮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