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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0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包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商贸西街12号一商铺前,先由罗某某将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白色倍特牌48V电瓶车撬开,再由罗某某将该辆电瓶车推至杜某某家中,最后由罗某某将该电瓶车的电源线接通并骑走销赃,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预谋后窜至本区大弯川化一村30栋5单元门口,将何���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美骑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3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挡获。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盗窃二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18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