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李永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1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27号9楼D座。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2001号8号、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建。被告李永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被告李永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锦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N5**的昂科雷3.6四驱精英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17600元每月(以下币种同),被告天锦公司应于每月3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李永建对被告天锦公司履行租金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租赁期间共收到被告天锦公司支付5期租金88000元,此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天锦公司的任何一期租金。自2014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锦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被告天锦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昂科雷3.6四驱精英车辆一台;3、被告天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人民币228800元;4、被告天锦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所应承担的滞纳金人民币82368元;5、被告李永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建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天锦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N5**的别克昂科雷车辆一辆,租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36期,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17600元(含税);自2013年12月31日起,每月31日至次月30日为一个月(期),乙方应在每月31日前以现金/汇款/票据形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乙方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14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汇款/票据,该笔保证金于乙方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如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反合约之约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本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乙方无条件付清并按上述约定缴付违约金。被告李永建就被告天锦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延迟利息及其他一切债务。该合同由原告于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天锦公司于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李永建于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天锦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交车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验收无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40000元及5期租金88000元,之后被告天锦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若租赁车辆无法返还造成损失,另行主张。关于保证金,被告天锦公司退还原告车辆并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后,原告就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天锦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天锦公司使用,被告天锦公司租用车辆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天锦公司仅支付5期租金即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车辆、支付合同解除前被告天锦公司应付的逾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永建系《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天锦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退还车辆并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后即退还原告,故该笔保证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AFN5**的别克昂科雷车辆一辆;三、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28800元;四、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2368元;五、被告李永建对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天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6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527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