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长娥与候显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娥,候显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杨长娥。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显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健,系该单位职员。原告杨长娥诉被告候显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东红、李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长娥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候显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瑶、杨东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娥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候显峰驾驶车牌号为鲁B×××××车,行驶至崂山区崂山路沙子口十字路西侧时,由于被告驾驶不当,疏于观察,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该事故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青岛市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崂山分院、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4440.6元、护理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53元、伤残赔偿金281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显峰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前两次的住院病案来看,原告均未显示有听力受损的情况,但是伤残鉴定报告却最终以听力受损确定为七级伤残。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原告所诉请的金额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最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候显峰驾驶鲁B×××××号车辆沿崂山路东向西行驶,原告杨长娥骑车横过道路,鲁B×××××号车前头与杨长娥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候显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青岛市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崂山分院、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多次回医院复查,共计发生医疗费34440.6元,其中自费药6888.1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原告杨长娥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头面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5%-95%。原、被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东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东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候显峰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候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440.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1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03元(42688元/365天*12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053元(42688天/365天*42天),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建议参与度为85%-95%,本院酌情按90%参与度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3634.4元(35227元*20年*40%*90%)。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导致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700.6元(其中自费药6888.1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优先赔付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24700.6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3220.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53220.4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长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921元。二、驳回原告杨长娥对被告候显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050元,由原告杨长娥承担78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