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查与被告陈宇、李贵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查,陈宇,李贵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邓查,女,苗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男,汉族。被告李贵学,男,汉族。原告邓查与被告陈宇、李贵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查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查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艳,被告陈宇、李贵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查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宇因筹资在红果做生意急需用钱,找被告李贵学与原告商量,向原告借钱,被告李贵学自愿为其担保。2013年3月7日是,原告邓查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陈宇,被告陈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贵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约定被告陈宇每月按5%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按月结清,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半。被告陈宇借钱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此后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诿拖欠,迟迟不肯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要求被告陈宇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23个月的利息,由被告李贵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宇支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0350元;三、判令被告李贵学对陈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宇辩称,被告陈宇与邓查借款属实,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的利息是在支付本金的当天就扣了的,实际交付的本金仅仅是18000元,原告是在农业银行取款给被告的,被告陈宇已经还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还有银行的打款单据。被告李贵学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的时候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个月,被告李贵学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李贵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宇向原告邓查借款20000元,被告陈宇向原告邓查出具了借条,被告李贵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期为1年零六个月。后被告陈宇支付了原告邓查1000元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3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利率未作设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邓查向被告陈宇交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支付了原告多少利息。3、双方是否有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李贵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查与被告陈宇、李贵学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本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9430元(20000元×6.15%÷12×4×23),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宇提出原告仅向其交付了借款18000元,并且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在借条中未进行约定,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限的约定应以原告自认的1年零六个月为双方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原告邓查可在被告陈宇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即从2014年9月6日起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邓查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贵学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被告李贵学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贵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贵学辩称其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9430元。二、被告李贵学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0元,由被告陈宇、李贵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再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