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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廖某,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李某1,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婚生女李某2出生,××××年××月××日婚生子李某3出生,2012年集全家之力在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建房一栋。婚后无债权债务。2004年被告出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为了给婚生女李某2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认错后,原告原谅了被告。2004年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过年才回家。2012年被告染上毒瘾,2013年9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强制送入安宁市康复中心强制戒毒。被告从2013年至今未归,从不顾家,连小孩的扶养费都未支付。原、被告夫妻已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2归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3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坐落在龙南县黄沙乡黄沙村下李小组的房屋折价后按四分之一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婚后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母亲陈梅英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答辩人同意原告离婚诉求。2、原告主张将共同居住的房屋折价20万归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婚生子李某3应归答辩人抚养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龙南县黄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某3。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长年在外务工等原因,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自2013年1月始,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工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生女李某2平时随其祖父母生活,目前在黄沙乡希望学校读书。婚生子李某3在2014年9月前随其母亲及祖父母生活,自2014年9月始随其母亲及外祖父母生活,并在龙南县金钩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婚后未添置有较大价值的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在黄沙乡黄沙村下李小组建房一栋。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后恋爱谈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但被告长年务工在外,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相互缺少理解与关爱,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2013年1月后,双方一直保持两地务工、互不往来的生活状态,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李某3虽然在2014年9月前在被告家生活,但其并未脱离原告的监护,2014年9月后李某3随原告在县城读书、生活,与原告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情谊;而且,婚生子李某3尚年幼,心智发育不成熟,被告长年务工在外无法直接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故由其母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因此,本院确定婚生子李某3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未提出抚养要求,因婚生女李某2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且考虑到婚生女李某2长期在被告家庭生活的客观现实,故本院确定婚生女李某2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对黄沙乡黄沙村下李小组的房屋进行折价处理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出资建造,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女子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3(2009年3月15日生)随原告廖某生活,并由原告廖某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李某2(2003年7月6日生)随被告李某1生活,并由被告李某1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五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