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站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德保县龙光乡岜考村百表屯**号,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黄站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南市场乘被害人唐某不备,伸手入唐某右边上衣口袋内盗窃一台诺基亚7230型手机。民警在黄站某欲逃离现场时将其抓获,当场起获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