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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曾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曾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树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与被告曾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泰兴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栾斌、葛云、被告曾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泰兴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曾树华持本人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业务,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2013年8月30日,被告曾树华持该卡向原告申请办理120000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长安牌SC7162F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联络要求纠正未果。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结欠本息等合计96804.76元。被告之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96804.7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以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长安牌SC7162F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8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树华辩称,向银行贷款购车是事实,购车后我陆续偿还20000多元,现我无力偿还,请求银行将车收回,不足部分我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曾树华(甲方)在原告(乙方)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规定。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卡种类别为贷记卡,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3……的牡丹贷记卡。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5款约定:“牡丹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甲方违反本合约及章程等规定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36期分期付款购买长安牌SC7162F轿车一辆,车辆总价171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51900元,余款通过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0000元,原告首期收取总额为14040元的手续费,被告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3333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购买的长安牌SC7162F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曾树华自2013年9月起出现透支现象,即停止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曾树华尚欠原告本金92230.45元,利息、滞纳金合计4574.31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催要欠款,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元。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卡号为62×××33……牡丹贷记卡的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就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事项与原告共同确认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给予被告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项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长安牌SC7162F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与被告曾树华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曾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牡丹贷记卡欠款本本金92230.45元,利息、滞纳金4574.31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2月2日),合计96804.76元,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曾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律师代理费8600元。四、被告曾树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曾树华所有的长安牌SC7162F轿车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