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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诉讼代理人陈国本,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2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帮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国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7年9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喝酒,对家庭一点不负责任,原告多次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考虑到孩子,为了孩子成长,原告只有忍着与被告生活下去。2007年,因原告怀上了次子罗某丙,为了办理相关生育手续,原告才与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不加深,反而矛盾越来越深,被告从不管家庭,不管原告和孩子,常年在外鬼混,家里的一切事务,抚养孩子都全部由原告一个人负责,吵闹已成家常便饭,因无法在一起生活,加上为了孩子,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在此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之事,但每次被告都明确表示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叫原告想走就走,家里的一切与其无关。原告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罗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内未像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凤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住址等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与两个儿子的身份信息;3、甲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酗酒,经常酒后打原告;5、存款凭条1份,原、被告在摆茹迎宾大道有房屋一栋,在增建楼层的时候双方到信用社贷款了,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是原告在还贷款利息。被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2份均系原告方自行出示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三张客户回单联,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对原告提出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是原告在还贷款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7年9月1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2007年7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