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私营业主。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1月27日2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2)北杏泾11号出发,沿着常熟市古里镇下甲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古里镇下甲村农科所附近三叉路口处时,与费某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两车损坏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6.4元。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费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1月27日2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2)北杏泾11号出发,沿着常熟市古里镇下甲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古里镇下甲村农科所附近三叉路口处时,与费某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两车损坏共计价值人民币12446.4元。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费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