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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元和与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和,付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郭元和,男,汉族。被告付志国,男,蒙古族。原告郭元和与被告付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买车向我借款5500元。2013年2月偿还了2000元,余款35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1枚,此款后经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5500元。后偿还了2000元,余款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