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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汝何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廖飞跃,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廖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四台POS机,在经营其汽车业务的同时,为他人进行非法套现。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石岩万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汪某某抓获,缴获pos机三台等物品。被告人汪某某利用pos机为他人套现金额约为18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为他人非法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汪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笔记本一本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POS机三部、银行卡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