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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郜兴利与焦作市人民医院、郜翠、郜兴海、郜兴君、郜翠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兴利,郜翠,郜兴海,郜兴君,郜翠萍,焦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兴利,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郜翠,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原审原告郜兴海,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原审原告郜兴君,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原审原告郜翠萍,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上诉人郜兴利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原审原告郜翠、郜兴海、郜兴君、郜翠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郜兴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13日通知上诉人郜兴利交纳上诉费,上诉人郜兴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郜兴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郜兴利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