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红梅、郭琪与郁振东、褚廷德、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郭琪,郁振东,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褚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红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郭琪,男,汉族,生于1994年5月22日,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振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3日,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洪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褚廷德,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郭琪诉被告郁振东、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胜翔公司)、褚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郁振东驾驶的鲁Q56X**/鲁Q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陕县境内时发生侧翻。该货车发生侧翻后挡住郭福民驾驶的豫CD6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去路,造成第二次撞击事故。该事故造成郭福民、郭辉二人死亡,车辆、货物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福民负主要责任。但事后,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的四被告却未给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67191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组: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1、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郁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福民负主要责任。2、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褚廷德身份证一份;涉诉鲁Q56X**、鲁QW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鲁56X**鲁QW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实际车主褚廷德挂靠在临沂胜翔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为鲁Q56X**/鲁QW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损豫CD6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郭福民。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计算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证据。1、郭福民、郭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李红梅、郭其户口薄各一份;新安县城关镇江庄社区居委会和新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红梅、郭琪同遇难的郭福民、郭辉系夫妻、父子关系;原告李红梅系城镇户口,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2、郭富民医疗费票据3张,郭辉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郭福民、郭辉抢救等医疗费用各580元。3、郭福民丧葬事宜票据3张,郭辉丧钟事宜票据3张。用以证明郭福民、郭辉丧葬事宜费用各1380元。4、涉案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受损豫CD6X**货车的损失为111300元,评估费用3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受损豫CD6X**货车的施救费5470元,停车费6000元。被告被告禇廷德、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郁振东受雇于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购买保险时未告知,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挂车可以不购买交强险,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过高。被告禇廷德、临沂胜翔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Q5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肇事鲁QW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2、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主车购买交强险,主、挂车均购买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临沂胜翔公司是从事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郁振东驾驶的鲁Q5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临沂胜翔公司,但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褚廷德。被告郁振东为被告褚廷德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告之亲属郭福民(本案受害人)自购豫CD6X**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挂靠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2014年9月7日9时55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陕县境内的北半幅800KM+724M处,郁振东驾驶鲁Q56X**/鲁Q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侧翻横在路面,造成该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后郭福民驾驶的豫CD6X**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已经发生事故的鲁Q56X**/鲁Q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造成郭福民、郭辉当场死亡,豫CD62**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鲁Q56X**/鲁QW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二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该第二次事故,被告郁振东负次要责任,郭福民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复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郭福民、郭琪分别支出医疗救护费用580元,殡葬费用1380元,为事故现场施救支付拖车施救费5470元,货物转运装卸搬运费130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车辆停放停车场的停车费用6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郭福民的车辆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13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临沂胜翔公司为其涉诉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数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时为该牵引车投保第三责商业责任险,赔偿数额500000元;该挂车的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又查明:原告李红梅系本案受害人郭福民之妻,郭辉之母。二原告为母子关系。二原告居住在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其居民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涉诉被告车辆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具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普通货运运输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郁振东的起诉,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已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支出郭福民、郭辉的医疗费用各580元,该项费用当事人均无异议,共计116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社区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自然人郭琪之母李红梅没有劳动能力,本项主张不予支持。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郭福民与郭辉丧葬费共计38804元。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礼炮费等,应一并归入丧葬费范围内,不再重复计算。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郭福民、郭辉的户口簿,证明两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两人共计9756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侵权人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二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2万元,计4万元。二、财产损失1、车辆施救费与货物装卸搬运费:关于车辆施救费和货物装卸搬运费,原告分别提供了发票,证明其支付拖车施救费5470元,货物装卸搬运费13000元。2、车辆损失:根据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第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总损失价值为111300元。3、评估费用:原告提交的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其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4、停车费:停车费用6000元,以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43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943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生命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郁振东受雇于被告褚廷德,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受害人死亡的二次事故。对于该二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郁振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其民事责任可以比照该认定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故的情况,受害人和被告郁振东的民事责任以6:4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郁振东的民事责任由接受其劳务的被告褚廷德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原告李红梅、郭琪作为赔偿权利人,将涉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应予准许。其赔偿责任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褚廷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2895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原告李红梅、郭琪负担5520元,被告褚廷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