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柏林与徐华兵、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林,徐华兵,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吴柏林,居民。被告徐华兵,居民。被告王宇,居民。原告吴柏林与被告徐华兵、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柏林、被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柏林诉称,被告徐华兵于2014年12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王宇提供担保。因我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兵未作答辩。被告王宇辩称,被告徐华兵欠原告钱,但他们之间没有现金交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华兵于2014年12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柏林借款70000元,被告王宇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柏林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徐华兵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吴柏林要求被告徐华兵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华兵追偿。被告辩称:“被告徐华兵欠原告钱,但他们之间没有现金交易”。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柏林借款70000元;二、被告王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华兵、王宇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