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59号吴进付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进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59号罪犯吴进付,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进付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进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吴进付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进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吴进付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进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进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