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3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健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先后进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1113号出租屋工场工作。五被告人在未经授权或者许可情况下,擅自秘密在上述工场生产假冒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珍妮诗”洗发露产品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产品。五人分工合作,其中,李某甲负责工厂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兼顾生产;李某乙负责对产品打包装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责灌冲液体。2015年1月15日23时许,九江派出所联合区局经侦大队对上述地点采取清查行动,当场抓获李某甲等5人,并在现场查获涉嫌假冒“海飞丝”洗发露2640瓶;涉嫌假冒“珍妮诗”洗发露576瓶。“海飞丝”洗发露空瓶2960个,“海飞丝”纸箱50个。手动灌注器1支。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露2640瓶;假冒“珍妮诗”洗发露57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6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查扣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提交法院判决物品清单,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商标证书及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上海玖忻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户籍信息,证人余某、李某己、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以市场零售价而应以出厂价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同时,以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假冒产品全部被查扣,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李某甲身体不好等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580242的“海飞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44324的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浴液、洗发液、护发素等,上述商标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3019270的“珍妮诗”文字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中山市芬娜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经比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洗发露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当以市场零售价而应以出厂价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设定了由先及后的不同次序,以体现最大化公平。本案中,五被告人只是负责生产假冒洗发露,不知道涉案洗发露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洗发露的实际销售价格,而现场查获的假冒洗发露也没有标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涉案假冒洗发露价值人民币1249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涉案制假工厂负责管理工人、发放工资,同时还兼顾生产,其所起作用较其他工人更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五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可按工资收入作为基数酌定,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现场缴获的海飞丝洗发露700毫升装480瓶、海飞丝洗发露400毫升装2160瓶、珍妮诗洗发露260克装576瓶、手动灌注器1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馨栗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