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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时兆宾与顾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兆宾,顾宏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469号原告时兆宾。被告顾宏征。原告时兆宾与被告顾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兆宾诉称,被告顾宏征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时兆宾借款40,000(人民币,币种下同),用于购买材料,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但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顾宏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顾宏征向原告时兆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时兆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日期2014年8月8日,归还日期2014年8月15日。此笔款项用于购买材料使用,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被告顾宏征还向原告时兆宾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时兆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当日,原告通过ATM机将39,4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表示其在将39,4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40,000元,故被告理应还款,现被告顾宏征不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宏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宏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兆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顾宏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