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丽娟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冯丽娟。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丽娟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娟诉称,2013年3月27日,其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一份,约定冯丽娟将其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房屋租赁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止,月租金为1829.88元。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居间方收取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全体出租房屋业主的保障。冯丽娟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拖欠其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10979元,另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冯丽娟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10524元、物业管理费455元;2、二被告向原告冯丽娟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冯丽娟订立过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收取过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出租方冯丽娟(甲方)与承租方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桃花岭时间广场住房租赁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83平方米;乙方将承租的上述房屋用于依法从事酒店客房服务经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甲方以36元/平方米/月的基准租金价格将房屋租赁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月基准租金为1829.88元;自2013年4月1日起,乙方为甲方承担房屋每月物业管理费用的50%,合计人民币76.245元/月;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后乙方除补齐已使用房屋期间内应支付的租金外,还需一次性赔偿给甲方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冯丽娟按约将房屋交付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开始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向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2014年5月1日起,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未向冯丽娟支付租金、未向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14年11月初,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的钥匙放置在其办公场所后离开,冯丽娟遂将出租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丽娟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初已将租赁房屋退还原告冯丽娟,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原告冯丽娟关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物业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冯丽娟主张的租金、物业费合计10797元,少于其实际损失(1829.88元/月×6个月+76.245/月×6个月),应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丽娟所提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非居间方,原告冯丽娟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冯丽娟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合计10797元。二、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冯丽娟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冯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99元(原告冯丽娟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冯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康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开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