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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二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907号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旸,男。被告:张荣兴,男。被告:方丽庆,女。被告:张礼强,男。被告:翁丽霞,女。被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夏彬。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张荣兴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SC200/200BV施工电梯9台(每台单价为23.2万元,总价208.8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就上述产品与华融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62780.78元,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方丽庆、张礼强和翁丽霞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尔后,被告张荣兴向原告交纳了合同风险金313200元,原告在2013年3月、4月、5月、6月四个月内向被告张荣兴交付了约定的施工电梯9台(出厂编号分别为:ZTSC13828、ZTSC13832、ZTSC13879、ZTSC13883、ZTSC13940、ZTSC1367、ZTSC13968、ZTSC13969、ZTSC13970)。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第一期开始就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全部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给华融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已逾期租金31390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乙方(本案被告)连续逾期支付租金两期以上,由丁方(本案原告)代乙方垫付所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本案华融公司)也可以要求丁方回购全部租赁物,此种情形下,甲、乙方同意丁方代为甲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权利,诉讼管辖权为丁方所在地法院。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工业品买卖》项下的全部租赁物;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租金313903.9元及违约金15400元(租金及违约金仅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5.判令被告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ZTMTJ-HR1401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9台SC2**/200BV的施工电梯;3、双方对施工电梯的总价、承租方式及期限、租金支付金额方法做出了明确的约定;4、融资租赁合同的第14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代为华融公司行使租金追偿权;(三)中天施工升降机发货清单6份和销售凭证,证明:被告方先后收到原告的施工升降机9台;(四)被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承诺函一份,原告关于对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函的回复,证明: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他是本案涉及的9台电梯的实际出资购买者,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五)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被告欠华融公司租金的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共欠313903.9元。(六)华融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中天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代被告垫付的租金为626980.72元。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张荣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TMTJ-HR140113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兴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BV施工电梯9台,每台单价为23.2万元,合同总价208.8万元。2014年2月25日,华融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荣兴(乙方)、被告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丙方)以及原告中天公司(丁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根据被告张荣兴的选定购买原告中天公司的施工电梯9台出租给被告张荣兴,租赁成本为2088000元;租赁期间、期数、付款时间、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共36期,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自起租日起至第36个月止,一月一次,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合同风险金为313200元,每期租金62780.78元,租金总额2260108.0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方任意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期租金延付租金、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行为、经营状况恶化以及转移、抽逃资金,甲方有权加速到期,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的租金(含乙方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直至租赁物返还甲方之日止的租金、迟延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金,该风险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向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第十一条约定: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此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乙方(本案被告)连续逾期支付租金两期以上,由丁方(本案原告)代乙方垫付所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本案华融公司)也可以要求丁方回购全部租赁物,此种情形下,甲、乙方同意丁方代为甲方行使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权利,诉讼管辖权为丁方所在地法院。同日,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中天公司自愿为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荣兴依约向华融公司支付风险金313200元。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张荣兴交付前述买卖合同项下的SC200/200BV施工电梯9台,原告制作好销售单发货并由被告张荣兴及其代理人书面签收租赁物。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荣兴仅向华融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租金62780.78元,11月25日付62780.78元、2015年4月30日付62780.78元。截止到2015年4月31日,共拖欠到期租金10期计人民币627807.8元,上述到期租金已由原告中天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向华融公司先行垫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送达应诉手续后,原告中天公司收到迪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迪兴公司强调中天公司尚有30个标准节以及1个吊杆提升电机未发货,经庭审核实,原告中天公司承认确实有上述产品未发货,并表明,标准节单价1000元,吊杆提升发电机500元每个,上述产品共计30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天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袁民二初字第90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冻结被告方丽庆银行存款400000元,于同年10月15日在福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西城国际项目部扣留(冻结)张荣兴施工电梯租金400000元。后因原告中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袁民二初字第907-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方丽庆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被告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以及原告中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融公司以及原告中天公司已依约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张荣兴交付租赁物,被告张荣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今已累计超过十期租金未付,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华融公司有权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的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直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迟延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连续逾期支付租金两期以上,由原告向华融公司垫付所欠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华融公司及被告张荣兴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华融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现本案原告中天依据合同,向华融公司代被告垫付了租金626980.72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兴支付预期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荣兴应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档期租金62780.78元,然被告张荣兴自第一期开始违约,至今逾期十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兴按日0.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付租金部分自应付款次日起(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每月20日应付租金62780.78元,其中2014年10月、11月、2015年4月支付了三期租金,该三期不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5‰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荣兴未依约履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对被告张荣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兴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究其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系迪兴公司,故迪兴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中天公司未发货的标准节及吊杆提升发电机款项30500元应当在租金中抵扣,以及被告张荣兴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风险金应当按照合约的抵扣租金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编号为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015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向的编号为ZTMTJ-HR140113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张荣兴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第一至五期租金313903.9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租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0.5‰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付租金情况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每月20日应付租金各为62780.78元);三、被告张荣兴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至合同项下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荣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8760元,由被告田张荣兴、方丽庆、张礼强、翁丽霞、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4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揭春龙审 判 员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