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艳萍与被申请人李洪伟返还财产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艳萍,李佳阳,李嘉诚,李洪伟,李洪杰,李洪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提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艳萍,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李佳阳,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李喜林(已故)之长孙。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李嘉诚,男,2002年11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李喜林(已故)之次孙。法定代理人宁艳萍,系李嘉诚之母。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洪伟,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柳河县。系原审被告李喜林(已故)之次子。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李洪杰,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系原审被告李喜林(已故)之长女。被申请人(原二审被上诉人)李洪丽,女,1977年1月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审被告李喜林(已故)之次女。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宁艳萍与原审被告李喜林(已故)、第三人李洪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柳民中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宁艳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庭审结束后,李喜林病逝,本院变更了李喜林的继承人李洪伟、李洪杰、李洪丽、李佳阳、李嘉诚为被上诉人。此后,宁艳萍请求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艳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通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宁艳萍、李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李洪伟、李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提审认为,原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财产的来源、权属等事实认定不清,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有不当之处,故应予以撤销。经本院(2015)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中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