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付宝忠与宋国全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忠,宋国全,陈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付宝忠,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满族,现住洮南市。被告宋国全,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陈宝,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付宝忠诉被告宋国全、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忠、被告宋国全、陈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1月23日在我商店购买时风拖拉机一台,全价38200元已经付33200元。当时该农机享受农机补贴1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宋国全申请办理完补贴手续,原告退还给被告宋国全6000元,如果被告不办理补贴应当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未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尚欠原告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买拖拉机欠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1.5分)。被告宋国全辩称,2013年11月23日,我去原告处买车的时候是赊购的,双方约定车的全价就是33200元,2014年1月11日我向原告交付购车款33200元,原告说我欠他的5000元是这台农机的补贴款,这台车应该享受的补贴款是11000元,如果享受补贴按约定我得6000元,原告得5000元,我给原告打欠据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享受不到补贴,欠据所约定的事项就无效。后来这台农机没有享受到补贴。被告陈宝辩称,我是被告宋国全买车的担保人,宋国全在原告处买车,当时双方约定的车的全价款就是332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宋国全应否给付原告农用车补贴款5000元、被告陈宝应否或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3日宋国全、陈宝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2、2014年1月11日宋国全出具的欠据一枚;3、2014年1月11日房晓燕给宋国全出具的33200元的收据一枚;4、时风拖拉机合格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宋国全质证意见认为:对(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5000元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具这份欠据的时候我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如果将来享受补贴我得6千元,原告得5千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宝无质证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时风牌304农机的价款33200元。2、证人于万春、于万海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宋国全给付原告车款33200元。针对被告宋国全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个收据是陈宝买车的收据,别人买车的价款是33200元,但要是由我去给办理农机补贴,我就给买车人退6000元,办不来我也不找买车人要5000元。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被告对此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该欠款是被告申请领取农机补贴款后按约定应向原告给付的钱款,并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被告所举书证和证人证言与原告所出示的第1、3证据相佐证,均证实双方买卖的车辆价款为332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对双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时风牌304农机一台,双方约定农机价款为33200元。按以往正常情况该农机可享受补贴11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春季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如果被告办妥补贴手续原告给被告退款6000元,如被告过期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原告不向被告退款。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交付购车款33200元。2014年涉案农机补贴被取消,被告宋国全未办理涉案农机补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个人权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涉案农机价款33200元,被告按约定已全额支付。按双方所约定的“(被告宋国全)在2014年春季办来农机补贴手续(原告)可退回6000元,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原告)不予退款”条款,被告2014年未办理补贴手续,按双方约定属于被告自动放弃农机补贴,原告不给被告退款,被告宋国全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拉机价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付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